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2012年7月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找不到该表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