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6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2年9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2012年9月21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已经公开的信息; (五)统一受理和答复向本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六)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程序审核; (七)本部门规定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核并主动公开本机构有关信息,并配合协助前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做好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第十条 (一)本部门基本信息,包括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办事程序、联系方式等;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的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事项、负责承办的内设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 (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有关决策、规定或者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决策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五)尚未形成,需要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或者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信息; (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暂时不予公开。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一)属于本部门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获取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和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找不到该表单。 |